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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吉世紀審訊】納吉是否表罪成立 高庭11月11日裁定

(吉隆坡23日訊)前首相拿督斯里納吉涉及SRC國際公司3項刑事失信、1項濫權和3項洗錢案今日完成陳詞,法官納茲蘭宣布高庭將於11月11日早上10時裁定納吉是否表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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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辯雙方今日針對數項定義爭論不休,包括納吉涉及的2001年反洗黑錢和反恐融資法令控狀是否需要先行證明“上游犯罪”、納吉是否知道4200萬令吉匯入戶頭、“不法活動”的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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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官拿督希旦峇蘭強調,法律允許執法單位取得的案件相關文件,都是可接納的呈堂證物。

 

他今日在控辯雙方結案陳詞時,針對辯方陳詞要求撤銷一些文件作為呈堂證據時指出,若被告觸犯的法令條文與其他法令如1950年證據法令出現衝突,前者適用。

 

根據控方回應的書面陳詞,辯方指部分文件不符合1950年的證據法令,被歸類在4大組別,無法被法庭接納成為呈堂證據。

 

這4大組別包括沒有出示正本文件、沒有傳召文件的創造者、沒有相同的執行證據以及調查官在查案中獲得類別1至3的文件。

 

依法取得文件可呈堂

 

控方回應說,法庭為控辯雙方提供的文件進行標籤時,若雙方在關鍵時刻沒有提出反對,相關文件將被法庭接納,並將標籤為“P”(由控方出示的文件)及“ D”(由辯方出示的文件)。

 

“因此,在審訊的階段,辯方不獲對相關證據的接納性提出異議。”

 

希旦峇蘭在陳詞時表示,基於納吉在2001年反洗黑錢及反恐融資法令下被控,該法令允准執法單位在搜證過程中,將接獲的文件列為證據。

 

他強調,根據2001年反洗黑錢及反恐融資法令71條文,總檢察署或任何執法機構,在行使職權的行動中,所取得的文檔,無論是正本或複本,皆被接納成為證據,即使相關行為違反其他成文法律。

 

他補充,失信及洗錢控狀涉及不同罪行,必需以不同成分來證明控狀。

 

“失信罪並不是因某種行為造成損失而被定義為罪行,失信本身就是一種罪行,一旦出現挪用行為就已觸法。不合理損失或獲益並不是證明失信控狀的成分,收益並不是證明有關控狀的成分,相反的,收益卻是洗錢控狀的成分。”

 

至於是否同一筆4200萬令吉,他指出,款項不是考量因素,因它們屬於不同成分。

 

他說,若被告對上述款項有不誠實行為,失信控狀則屬完整,損失及收益是無關緊要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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