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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RC上訴案】高庭法官宣判納吉表罪成立 律師:是極有偏見的

(布城13日訊)前首相拿督斯里納吉的代表律師法漢今日向上訴庭指出,高庭法官針對納吉涉及SRC國際公司4200萬令吉洗錢案的濫權控狀所作出的判決依據,似乎目的是要納吉承擔責任。

他也表示,高庭法官在指控宣判納吉表罪成立,必須出庭自辯,是極有偏見的;而且高庭法官錯誤應用1950年證據法令,在判決時出現誤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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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說,高庭法官在濫權控狀方面所作出的判決根據,受欲望所驅使,宣判納吉罪名成立,似乎表明了要納吉承擔責任。

納吉涉及SRC國際公司4200萬令吉洗錢案的上訴聆審今日進入第六天,法漢陳詞時指出,刑事法律不應該作為納吉承擔責任的適當途徑,因為後者已經在第14屆全國大選承擔了責任。

此外,法漢指出,控方必須證明納吉在SRC國際公司具有金錢利益的前提下,其行為或促使有關方面發出貸款,濫權指控才能成立,才能成為法官下判的考慮因素。

納吉在此案面對7項控狀,其中1項是納吉被指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間,在布城首相辦公室,身為首相與財政部長,涉嫌濫用職權接受SRC公司的4200萬令吉,以便給予政府保證,把公務員退休基金局(KWAP)的40億令吉借貸給SRC公司,抵觸2009年反貪會法令23條文(濫用職權),可在同一條法令24條文下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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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漢說,控方和高庭法官依賴1950年證據法令第8條文,就2010年SRC國際公司的成立到2015年至2017年SRC國際公司的拖欠行為作出結論,即納吉在2011年8月17日和2012年2月8日的內閣會議上,在SRC國際公司有金錢利益。

此前,在高庭審訊期間,作為第40名控方證人的前內閣副秘書長丹斯里瑪茲達供稱,她曾監督2011年8月17日及2012年2月8日兩次內閣會議記錄的準備工作,而納吉在那兩次內閣會議分別提出備忘錄以做討論,備忘錄標題均是“政府向SRC國際公司申請的20億令吉貸款提供保證。”

法漢指出,1950年證據法令第8條文不應該用來揣測納吉在SRC國際公司擁有私人利益。

法漢舉例,根據1952年危險毒品法令闡明,在擁毒控狀下,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對毒品有監護權與控制權,來證明他表罪成立。

“2009年反貪會法令第23條文也是如此,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在SRC國際公司具有金錢利益。”

法漢指出,只有證明納吉在SRC國際公司具有金錢利益的前提下,(濫權)行為或促使發出貸款,才能成為考慮因素。

他指出,因此,高庭法官錯誤應用1950年證據法令,在判決時出現誤導。

他說,雖然高庭法官認定納吉控制SRC國際公司,但這不足以證明納吉在該公司具有金錢利益。

“由於證據整體上無法證明4200萬令吉的轉賬是與納吉出席上述2場內閣會議之間的關聯,因此這筆資金不能獲證明為納吉參與這2場內閣會議而獲得的‘賄款’。”

高庭法官莫哈末納茲蘭是在去年7月28日裁定納吉涉及SRC國際公司4200萬令吉洗錢案的7項控狀罪名成立,納吉在去年7月30日針對裁決和刑罰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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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納吉代表律師丹斯里沙菲宜在聆審結束後,向媒體指出,在自辯階段,高庭法官莫哈末納茲蘭突然變得很有分析能力,審查辯方說的每一句話。

他說,在自辯階段,需要看到的是,即使高庭法官不相信辯方的陳述,但如果辯方提出疑點,那麼疑點利益將歸於辯方。

他指出,控方不曾證明被告犯下2009年反貪會法令23條文(濫用職權)罪行以及3項在刑事法典409條文下被控的失信罪行。

他指出,法律要求法官必須採用更有利的推論。

“在控方舉證階段,我們提出控方在陳述中出現的嚴重缺陷(serious flaws ),但高庭法官並沒有進行詳細的審查。”

“法律要求(承審法官)進行最大程度的評估,即對控方證人的可信度、證詞的真實性等進行評估,但高庭法官根本沒有這樣做。”

他指出,在表罪成立的階段,高庭法官的判決是始於4200萬令吉,但在自辯階段時,後者卻指這筆錢並不是納吉獲得的所有利益。

“高庭法官指出,納吉實際上利用職位,開拓SRC國際公司的整個基金,不僅是4200萬令吉。”

他說,高庭法官轉移此案的整個事項。

“如果一個法官在案件進行中改變想法,將會影嚮被告面對的控狀。”

此外,在經過了6天的聆審後,上訴方於今日完成陳詞,明日將由答辯方陳詞。

以拿督阿都卡林為首的上訴庭三司,是在本月5日開始聆審此案。其他二司為拿督哈斯紮娜以及拿督瓦茲爾阿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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