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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可会议外自行决定 行使特赦权须守宪法

(吉隆坡22日讯)高庭法官陆意清指出,特赦权的行使必须遵循联邦宪法第42条款,即国家元首必须主持特赦局会议,并在考虑总检察长意见后,国家元首才可以作出决定。

她表示,任何不遵循特赦局会议程序的决定均无效,国家元首不可在会议外自行决定,而是应在特赦局会议上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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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在念出判决摘要时指出,此案的讨论点是联邦宪法第42条款。

“国家元首在联邦宪法第42条款下的特赦权,虽属高度裁量权力,但仍须在法律与宪法框架内行使。”

她说,在此案中,国家元首确实已对纳吉作出减刑的决定,至于居家服刑指令,其效果在于允许纳吉居家服刑。

居家服刑指令须特赦局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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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安排实质性地改变了监禁刑罚的性质。正因如此,任何拟议中的居家服刑指令,更必须在最终的特赦局会议中,根据联邦宪法第42条款的规定加以审议。”

她表示,鉴于有关居家服刑特赦附录未遵循既定程序,即未经特赦局会议审议,因此不符合法律机制,属无效。

此外,陆意清指出,宪政君主制的概念,在于在宪法框架内维护统治者的主权,并在既定的宪法机构与规范下,确认其权力与特权的正当性。

她说,然而,这些权力并非毫无限制,而是须遵循宪法所规定的保障与界限。归根究底,相关权力的行使,必须审慎进行,并以公共利益为依归。

陆意清进一步指出,纳吉提出的居家服刑特赦附录无法执行,因为现行法律并未设立或赋权任何机制以落实“居家服刑”安排。

她表示,此司法检讨案的争议焦点只有一个,即该居家服刑特赦附录是否有效,而其有效性将决定该特赦附录的指令是否可执行,以及涉案人士是否可居家服刑。

离开监狱服刑属监狱总监职权

她进一步说,根据法律,囚犯获准离开监狱服刑的释放许可,属于监狱总监的职权范围,并由其依法行使裁量权。

她指出,然而,该特赦附录直接规定申请人(纳吉)须在特定期限内以居家服刑方式继续服刑,实际上剥夺并取代了监狱局总监依法享有的裁量权,因此不符合现行的释放许可程序。

根据陆意清在判决中所指,联邦宪法第42条款的核心要素包括,国家元首拥有特赦、缓刑及暂缓执行刑罚的权力。

她说,上述条款亦规定,特赦局必须就国家元首行使赦免权向其提供劝告,而特赦局在提出劝告之前,必须考虑总检察长所提交的书面意见。

她指出,在上述条款下,特赦局的成员包括总检察长、联邦直辖区部长,以及由国家元首委任的成员;同时,特赦局会议必须由国家元首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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