挑戰華淡小違憲案 上訴庭下月23裁決

(布城10日訊)上訴庭擇定在11月23日,為華淡小違憲上訴案作出裁決。
以拿督蘇邦蓮為首的上訴庭三司,是在聆聽上訴方律師的答覆陳詞後,擇定有關日期作出裁決;另兩司為拿督古納蘭和拿督阿茲祖。
蘇邦蓮聲稱,上訴庭需時間考量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因為此案涉及公眾利益。
上訴庭已在今年7月5日、8月24日和今日聆聽上訴方和答辯方陳詞;此案為4個非政府組織就挑戰華淡小違憲案的訴訟被駁後,所提出的上訴。
相關非政府組織分別是大馬伊斯蘭教育發展理事會(MAPPIM)、馬來作家聯盟(GAPENA)和馬來西亞穆斯林連線(ISMA),主要是針對在吉隆坡高庭提出的訴訟被駁後,而向上訴庭入稟訴訟。
另一組織馬來西亞穆斯林教師聯盟(i-Guru),則是針對哥打峇魯高庭駁回起訴方訴訟的判決提出上訴。
大馬伊斯蘭教育發展理事會和馬來作家聯盟的代表律師是哈聶夫,馬來西亞穆斯林連線(ISMA)的代表律師是凱魯阿占,而馬來西亞穆斯林教師聯盟(i-Guru)的代表律師則是拿督沙哈魯丁。
較早前,哈聶夫在答覆陳詞時主張,聯邦憲法沒任何條款保障在多源流學校使用華語和淡米爾語作為教學媒介語。

哈聶夫:憲法沒條款保障
他表示,聯邦憲法最初制定並沒直接有意願保留在多源流學校使用華語和淡米爾語作為教學媒介語。
他認為,如果聯邦憲法第152條款真的有意願要在憲法上保障多源流學校使用華語和淡米爾語作為教學媒介語,那為何在第152條款中,沒有如聯邦憲法第152(2)、(3)、(4)和(5)條款規定那般,闡明英語在某些情況的用途。
他提到,聯邦憲法第152(6)條款的修訂,無意鞏固華語和淡米爾語在教育體系中的合法地位,及提高華語和淡米爾語言的水平。
哈聶夫說,答辯方依據國會議事錄對聯邦憲法第152(6)條款給出不同詮釋,似乎概述聯邦憲法第152(6)條款的修訂是為鞏固多源流學校的地位。不過,如果根據辯論真正的精神來完整閱讀國會議事錄,實際情況卻完全相反。
他也引用志期1971年2月25日國會議事錄指出,1971年憲法修正主要保障4項事宜,即(一)馬來語作為唯一的國家和官方語言、(二)馬來人和沙巴與砂拉越人民的特殊地位、(三)馬來統治者權威,以及(四)公民權。
“相關修訂並非如第一和第二答辯方(教育部長和大馬政府)的律師試圖陳詞般,修訂憲法根本無意鞏固華語和淡米爾語在教育體系中的地位。”
代表教育部長和大馬政府的高級聯邦律師劉洪斌此前在陳詞中引述國會議事錄,說明當時的總檢察長已在國會解答修訂聯邦憲法第152(6)條款的原因,並指該條款並沒影響多源流學校使用華語或淡米爾語作為教學媒介語,使用相關語言作為教學媒介語是受聯邦憲法第152(1)(b)條款的保障。

指董教總錯誤引用憲法
哈聶夫反駁董教總主張,指董教總錯誤引用聯邦憲法第2章(第5至第12條款)來對基本自由權作出詮釋,因多源流學校涉及的是聯邦憲法第152條款而非聯邦憲法第12條款。
他聲稱,第12條款有關在政府或教育機構獲教育撥款方面,不得因種族或宗教等理由對國民作出歧視,該條款不同於第152條款,與教育機構中的媒介語使用有關。
他表示,第12條款與教學媒介語的使用沒直接關係,上訴庭不應被答辯方的建議所迷惑,有關建議在本案的挑戰中適用第12條款,但實際上有關條款並不適用於此挑戰。
董教總作為本案第6和第7答辯方,此前在書面陳詞中主張,根據聯邦憲法第12(1)(a)條款,教育機構是由一個被稱為“公共權力機構”的實體來維持,教育機構本身並不能自我維持,因此主張作為教育機構的華淡小不是公共權力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