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

【納吉SRC案上訴聆審】沙菲宜:從未擔任董事 納吉是SRC公司局外人

(布城28日訊)前首相拿督斯里納吉的代表律師丹斯里沙菲宜指出,納吉是SRC公司的局外人,從未擔任SRC公司的董事或影子董事。

納吉涉及SRC公司4200萬令吉洗錢案的上訴聆審今日進入第14天,由上訴方(辯方)繼續回複陳詞。高庭法官莫哈末納茲蘭是在去年7月28日裁定納吉的7項控狀罪名成立,納吉在去年7月30日針對裁決和刑罰提出上訴。聆審此案的上訴庭三司為拿督阿都卡林、拿督哈斯紮娜以及拿督瓦茲爾阿蘭。

Advertisement

沙菲宜回複答辯方(控方)的陳詞時指出,在此案的刑事失信控狀方面,上訴庭聆審法官要確定的主要問題是,高庭法官是否正確地將“影子董事”的概念引入至刑事法典第402A條文下所指的“董事”的定義。

他說,高庭法官採納了來自英國民事法和普通法的影子董事概念,裁定納吉有罪。

此前,主控官拿督希旦峇蘭陳詞時指出,納吉是SRC的‘影子董事”。

他說,納吉對SRC事務的總體控制,包括了SRC的董事會成員是由納吉委任,只能對納吉唯命是從。

ADVERTISEMENT

沙菲宜回複陳詞,指雖然刑事法典第402A條文關於董事的定義與“影子董事”類似,但我國與英國的情況有所不同。

“上訴方認為,高庭法官在判決中存在誤導,採用了廣泛的措詞,這超出了刑事法典第402A條文下對‘董事’的定義。”

他說,在刑事法典第402A條文下,“董事”包括任何擔任公司董事職務的人士(無論是什麼名字),包括執行或發出指示的人,公司董事慣於發出指示或執行,以及包括候補或替代董事。

沙菲宜指出,上訴方認為,高庭法官在採用“董事”的定義方面,過於廣泛,以致出現誤導。

他說,高庭法官沒有考慮到刑事法典中所規定的犯罪背景、目的和方案。

他說,基本上意味著占據公司“董事”職位的人應屬於“代理人”,控方必須證明納吉憑借在SRC的職位,占有或控制受委托的公司財產,但沒有證據證明這一點。

他說,在刑事法典第402條文下,董事必須是公司的內部人士,而納吉並非SRC的內部人士。

“考慮到上述條文的準則,上訴方認為,高庭法官通過將刑事法典第402A條文的用語擴展到該條文的自然和普通含義之外,進而犯下了嚴重錯誤。”

納吉在此案中面對3項刑事失信控狀,他被指於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29日,以及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間,在位於吉隆坡拉惹朱蘭路的AmIslamic銀行,身為一代理,即首相、財政部長和SRC的顧問,授權掌管屬於SRC的40億令吉,卻犯下涉及2700萬令吉、500萬令吉及1000萬令吉的刑事失信罪行。

標籤
你也可能感兴趣...
Clo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