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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吉世紀審訊】納吉SRC案結案陳詞 1MDB案展至週四復審

(吉隆坡22日訊)前首相拿督斯里納吉涉及SRC國際公司3項刑事失信、1項濫權和3項洗錢的案件今日進入結案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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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庭法官納茲蘭在早上9時24分開庭之後,聆聽以首席辯護律師丹斯里沙菲宜為首的辯方口頭陳詞,控辯雙方的口頭陳詞原定是在今明兩天內完成。

拉蒂花也出席聆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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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馬反貪污委員會主席拉蒂花,也有出席聆聽今日的SRC案陳詞。

據了解,因被告和辯護律師“分身乏術”,所以由另一高庭法官科林勞倫斯承審的納吉涉及一馬公司(1MDB)洗黑錢案,則展延審訊至本周四才複審。

1MDB案的主控官是拿督斯里哥巴斯里南高級副檢察司和主控官阿克南。

納茲蘭之前已定在今年11月11日裁決納吉的表罪是否成立,屆時將會揭曉納吉是當庭無罪釋放或需出庭自辯。

本案從今年4月3日開審至8月27日完成控方舉證階段,在長達57天審訊中,控方總共傳召了57名證人。

辯護律師聲稱控方  無法證明納吉濫權

前首相拿督斯里納吉的辯護律師聲稱,控方提呈的證據無法證明納吉濫用職權,導致公務員退休基金局(KWAP)決定提供40億令吉貸款予SRC公司,及政府決定為有關貸款提供擔保是“貪污安排”。

辯方提到,沒證據證明轉入納吉帳戶的4200萬令吉是納吉收取“利益”(gratification),作為對方參與2011年8月17日和2012年2月8日內閣會議的決策,批準SRC公司貸款的擔保。

他說,這意味沒證據支持,被指控的行為與付款之間存有任何聯系;相之,從整體上來看,證據證明了4200萬令吉轉入納吉帳戶的目的,與納吉參與2011年8月17日和2012年2月8日內閣的決策無關。

辯方指出,累積取得的證據並不支持“納吉濫權收到”存入其帳戶的4200萬令吉的推論。

“政府批準擔保是因為,KWAP固定收益部門和投資小組規定,在獲政府擔保下才將貸款提供給SRC,而參與決策過程的尚有財政部貸款管理、金融市場和精算師部門;時任的財政部秘書長以及內閣。兩次政府擔保,都獲實際內閣會議的批準。”

辯方提到,控方在反貪會法令第23(2)條文下所設的推論並不成立,任何情況的舉證足以反駁這項推論。

辯方說,反貪會法令第23(4)條文適用於首相和財政部長作為政府代表,參與和財政部長機構擁有的公司,如SRC公司有關的決策,他代表了政府,並符合政府的最佳利益。

辯方認為,反貪會法令第50條文(有關假定特定罪行)是不適用的,因為若要證明收取利益的行為,前提是在貪污下獲得。

辯方表示,在可能性平衡原則下,反貪會法令第50條文下的推論已遭反駁,因為4200萬令吉的目的並非在第23條文中所提及,即從政府的決策中得到的利益。

辯方聲稱,總檢察長湯米湯姆斯在開案陳詞中說控方將根據直接和環境證據,口供和文件證物來證明納吉觸犯2009年反貪會法令第23條文(濫用職權)。

辯方認為在該條文下,涉及的4200萬令吉須符合3項交易,即Ihsan Perdana有限公司(IPSB)於2014年12月26日將2700萬令吉匯入納吉尾數880的銀行賬戶、IPSB於2014年12月26日將500萬令吉匯入納吉尾數906的銀行賬戶及IPSB於2015年2月10日將1000萬令吉匯入納吉尾數880銀行賬戶。

辯方表示,2009年反貪污法令23(1)條文闡明,任何公務員使用其職權收取賄賂,不論是他本身、親戚或隨從,皆被視為一項罪行,因此控方須證明納吉收取4200萬令吉及納吉收取4200萬令吉的利益。

“控方也需要證明,納吉利用其職權收取利益,這可被定義為貪污意圖。”

“貪污意圖的因素可被分為納吉有意圖收取報酬,及納吉收取報酬是貪污行為,這是作為進行事情的誘惑或獎勵。”

以下為納吉被控3項刑事失信、1項濫權和3項洗錢的控狀內容

●第一項 涉2700萬令吉刑事失信罪。被告涉嫌在2014年12月24日至29日期間,以公職人員身份,即身為首相與財政部長,獲委托管理SRC國際公司40億令吉,卻涉嫌刑事失信挪用當中的2700萬令吉,抵觸刑事法典409條文。

刑罰 一旦罪成,可被判監禁不少於2年或不超過20年、鞭笞與罰款。

●第二項 涉500萬令吉的刑事失信罪。被告涉嫌在2014年12月24日至29日期間,以公職人員身份,即身為首相與財政部長,獲委托管理SRC公司的40億令吉,卻涉嫌刑事失信挪用當中的500萬令吉,抵觸刑事法典409條文。

刑罰 一旦罪成,將可被判監禁不少於2年或不超過20年、鞭笞與罰款。

●第三項 涉1000萬令吉的刑事失信罪。被告涉嫌在2015年2月10日至3月2日期間,以公職人員身份,即身為首相與財政部長,獲委托管理SRC公司的40億令吉,卻涉嫌刑事失信挪用當中的1000萬令吉,抵觸刑事法典409條文。

刑罰 一旦罪成,將可被判監禁不少於2年或不超過20年、鞭笞與罰款。

●第四項 涉4200萬令吉貪污罪。被告涉嫌在2011年8月17日至2012年2月8日期間,以公職人員身份,即身為首相與財政部長,涉嫌濫用職權接受SRC公司的4200萬令吉,以便給予政府保證,把公務員退休基金局(KWAP)的40億令吉借貸給SRC公司,抵觸2009年反貪會法令23條文,可在同一條法令24條文下被罰。

刑罰 一旦罪成,可被判監禁不超過20年;罰款貪污款額或受賄價值的5倍,或1萬令吉,視何者為高。

●2018年

  8月8日 被告被“加控”,在2001年反洗黑錢和反恐融資法令4(1)(b)條文的3項洗錢控狀,兩項控狀指被告涉嫌在2014年12月26日,在吉隆坡拉惹朱蘭路的大馬伊斯蘭銀行,透過即時電子轉賬與結算系統(RENTAS),分別收取非法金錢活動獲2700萬令吉和500萬令吉。

第3項控狀指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在同一地點以RENTAS收取非法金錢活動獲1000萬令吉。

刑罰 一旦罪成,可被判監禁不超過15年,及罰款不少過非法活動獲取的資金的5倍或500萬令吉,視何者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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