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兩週,我們談了2009年馬來西亞反貪污委員會法令(簡稱反貪污法令)修訂後,引入第17A條文,闡述有關涉及賄賂和貪污的公司責任。
在第17A條文之前,反貪污法令僅主要側重於起訴涉嫌個別貪污人士而已。但在引入第17A條文以後,大馬反貪會若發現並提控商業組織的雇員涉及貪污或賄賂行為,該公司本身也將會面對刑事法律責任。
“相關人員”在反貪污法令第17A條文中的法律定義並不僅限於在該公司內部工作的人員,它也可以被定義為該公司故意安排其外聘代理人、顧問和承包商或合資企業夥伴等。
反貪污法令第17A(1)條文清楚闡明了若一家商業組織之相關人員為了獲得或保留企業的業務或為了營商利益而給予,同意給予,承諾或提供任何一方報酬或賄賂,該商業組織將在反貪法令下構成犯罪。
免責辯護
談到這裡,讀者們也許就會疑惑了,倘若一家有幾千幾萬名員工的大企業,有一天它很不幸地,它的員工為了獲得或保留企業的業務而同意給予供應商報酬或賄賂,那麼難道該公司的董事,控權人,執行人員,合夥人或管理層人員將被認定/推定構成為相同罪行(貪污)呢?這時法庭也會視乎該商業組織其商業機構是否已經擁有足夠與適當的程序以避免與該機構相關的人士犯下貪污罪行。
適當程序 (“Adequate Procedure”)
至於什麼是適當程序呢?我國的反貪會已發布了適當程序指南,該指南基本上與英國司法部針對2010年英國賄賂法令發布的指南相類似,通過採取必要的程序來防止商業行為的發生來協助商業組織。該指南方針列述了五項主要原則 (T.R.U.S.T):
最高承諾(T);
風險評估 (R);
採取管制措施 (U);
系統審查、監督與執行 (S);
培訓與信息傳達(T)。
我們將會在下一期文章中討論該指南方針的相關信息和具體條件。
結語
千里之行,始於足下,我國政府引入第17A條文就意味著它掀開了反貪的另一個篇章而其目的是為了打造一個廉潔的商業環境和鼓勵所有商業組織採取合理和相應的防範措施以確保其商業業務不涉及任何有關貪污或賄賂的行為。
(光明日報/評論.作者:林信義律師)